lz12勞動轉仲裁委員提方案

大家好,我是郭淳頤律師。

有位【市民王先生】問道:我跟雇主進到司法調解,我沒有想法可以怎麼調解?該怎麼進行?

如果勞資已經有共識,大體就是走到調解成立,結案結束糾紛。
而若,最終沒有辦法任何共識,雙方最終也只能往訴訟方向作。

而雙方在調解在無法有共識也無法合意成立調解,調解程序上,勞資雙方可能會面臨以下的程序進行。

一、雙方『合意』由勞資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。常有人稱這是「調解轉仲裁」制度。這裡所說的酌定:是指『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;關於數額之評議,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,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』方式進行。

二、勞動調解委員會「依職權」提出方案
在勞資雙方無法自行成立調解,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,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,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,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,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。
勞動調解委員會仍需要提出一個附「理由要旨」的方案,在全體當事人都到場的調解期日告知,或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。

勞資雙方,在進入訴訟前,可以有更多的選擇與建議,衡量彼此利益。尋求多贏。

【勞動事件法】第27條
(第1項)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,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。
(第2項)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,除兩造另有約定外,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;關於數額之評議,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,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。
(第3項)調解條款,應作成書面,記明年月日,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。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,視為調解成立。
(第4項)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,視為調解筆錄。
(第5項)前二項之簽名,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,由法官附記其事由;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,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。

【勞動事件法】第28條
(第1項)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,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,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,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,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。
(第2項)前項方案,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、命給付金錢、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,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,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,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。
(第3項)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,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,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,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。
(第4項)第一項之適當方案,準用前條第二項、第五項之規定。

創作者介紹
創作者 Mark律師 | 郭淳頤律師 作為你自在生活的堅強後盾! 的頭像
郭淳頤律師

Mark律師 | 郭淳頤律師 作為你自在生活的堅強後盾!

郭淳頤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 2 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