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大家好,我是郭淳頤律師。
有位【市民王先生】問道:「資遣費」要怎麼算?新制?舊制?工作年資?搞不懂?
依勞基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、第3款或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....等規定,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。
而勞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,這些項目(例:受僱日、勞動契約終止日、轉換新制之日、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、平均工資....等為何),都會影響資遣費的計算。
主管機關有提供簡易線上程序,供民眾進行試算:https://calc.mol.gov.tw/SeverancePay/
■■■勞動契約終止日:係指勞動契約起迄期間之末日。
■■■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:係指經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。如有疑問,可以向詢問主管機關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。
■■■工資: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:「工資: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」。
■■■平均工資:
1、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,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工作未滿6個月者,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工資按工作日數、時數或論件計算者,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,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%者,以60%計。
2、若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,由於大月小月不同,分別為181天至184天,而非180天,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.17天至30.67天而非30天,故一律以30天計算,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、退休金、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,故改以「日平均工資」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,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,較為簡易、準確及合理。(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(83)勞動2字第25564號函);但此議題,目前司法實務仍存有不同意見。
3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,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,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:
(1)、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。
(2)、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。
(3)、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。
(4)、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,致勞工未能工作者。
(5)、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。
(6)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、產假、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,致減少工資者。
(7)、留職停薪者。
■■■資遣費給與標準
1、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:勞基法第17條規定,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;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。( 參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 )
2、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: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,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。( 參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 )
■■■適用勞基法前後資遣費分段適用原則:
1、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,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。
2、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: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;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,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。
3、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,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。
4、如勞工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,該段年資依該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退休金。
5、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,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,其資遣費給與標準,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。受僱日,勞動契約終止日,轉換新制之日,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,平均工資,資遣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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